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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鼓励个人和单位协助海关查禁走私,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对走私案件的告发人或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海关在给予政治鼓励的同时,发给奖励金。
第三条对告发人的奖励金,按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发给。一般不超过人民币三千元。但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经海关关长批准,奖励金不受三千元的限制。
第四条对提供线索和协助破案的企事业和农村经济组织等单位,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二万元。
第五条对免于处罚仅予补税的走私案件,必要时可发给告发人或协助查获案件的单位人民币二百元以下的奖励金。
第六条对按照规定应将没收物品销毁或无偿移交政府专管机关并且免处罚款的走私案件,必要时可发给告发人或协助查获案件的单位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奖励金。
第七条对居住在境外的告发人,可以发给一部分或全部外币奖励金。
第八条受奖的告发人和单位,在海关发出奖励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不来领取的,其奖励金即作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未设海关的地方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布的《海关奖励查私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