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十八种商品,如确需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报经贸部特批并下达年度出口控制指标。这些商品中已经批准进行来料加工装配的,按照已批准的协议或合同执行,遇到重大问题由经贸部进行协调。
(四)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商品目录,经贸部今后将根据国内生产、出口和这项业务的发展情况,加以调整并予以公布。
(五)上述规定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开始实行。海关凭各级经贸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各外贸(工贸)总公司总经理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进行登记和监管,不再申领出口许可证。各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在简化手续、方便往来的原则下,加强审批和监管工作,并按规定及时编制统计报表。
(一)8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1.外贸公司承接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外汇留成按照(一)条规定办理”,指的是外贸公司承接的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交给本公司所属工厂或本公司投资的工厂或者愿意接受人民币支付工缴费的工业企业进行加工装配,按(一)条规定,外贸公司可留成工缴费外汇收入的50%。
(二)8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3.外贸公司代为工业加工企业洽谈签订对外加工装配合同收取的手续费,超过基数的全部由外贸公司留用,作为三项留金”中提到的基数,以一九八六年外贸公司收取手续的实绩为基数。具体做法,按财政部(88)财商字第25号文办理。
(三)80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生产所需进口自用物品要加强监管,其中汽车是我国严格控制进口的商品,经商海关总署,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吉普车)的监管办法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需要进行审批,海关凭批件和合同并在海关总署(88)署货字第17号通知精神征税验放。广东、福建两省重要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用车辆特种车辆,仍按海关总署(87)署货字第1091号文件办理。上述车辆和其他自用物品进口后要加强监管,不允许变相走私、倒卖、转让,违者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