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管理的口岸,由中央负责解决;地方管理的口岸,由地方负责解决。
(二)国家新建开放的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含军用改为军民合用的机场)等口岸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和中外合资项目),以及老口岸新建作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的新港区等项目,所需联检场地应与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所需投资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检查检验单位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由口岸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研究,统一汇总报国家计委审批。批准后,投资划拨给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地方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施工。军用改建为军民合用机场的口岸项目,应事先征得空军或海军同意,如在机场内建设,建设单位可提出要求,由空军或海军统一规划。
(三)各部(局)直属的原有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需要对外开放时,所需联检场地,原则上要利用原有建筑设施。如确需扩建、新建,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的投资,原则上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国家或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由地方统一建设,投资交地方包干使用。
(四)地方新开口岸,所需联检场地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土建设施(包括宿舍),由地方统一投资,统一建设。
(五)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规划和投资来源,比照(二)、(三)、(四)项规定解决。
(六)检查检验单位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各自主管部门解决。
(七)联检场地内,划给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包括水、电、市内电话),应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包括军民合用的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十一、本规定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