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通关网络:指提供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以达到货物通关自动化之目的,经依有关法规设立供营运之网络
二、计算机联机:指与通关有关之机关、机构及业者以计算机主机、个人计算机或端未机透过电信线路与通关网络之计算机主机联机
三、电子数据传输:指与通关有关之机关、机构及业者,利用计算机或其它连设备,透过通关网络相互传输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之递送
四、联机机关:指主管有关进出口之签审、检疫、检验、通关、外汇或其他贸易管理,而与通关网络计算机联机之行政机关或受各该行机关委托行使其职权之机构
五、联机金融机构:指受委托代收或汇转各项税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而与通关网络计算机联机之金融机构或经财政部指定之机构
六、联机业者:指与通关网络计算机联机之报关业、仓储业、货柜集散站业、进出口业、运输业或其它与通关有关之业者或其代理人
七、未联机业者:指未与通关网络计算机联机之前款业者或其代理人
八、联机通关:指依照规定之标准格式,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进出口或转运通关程序
九、联机申报:指联机业者在联机通关中依关税法规之规定所为应行办理或提供之各种申报、申请、缴纳或其它应办事项
一○、联机核定:指联机之海关对于前款之联机申报所为之各种核定、税费缴纳证或准单之核发、补正或查验之通知、放行或其它依法所为之准驳决定,经由通关网络传输之各种核定信息
一一、线上扣缴:指联机业者与指定之联机金融机构约定开立缴税费帐户,并于联机申报时在报单上「缴税方式」之「线上扣缴」栏填记,其应纳税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透过计算机连作业由该帐户直接扣缴国库
一二、联机转接服务业者:指按照通关网络公告之技术规范,提供相关用户与通关网络间为联机所需之信息转接服务事业。
第3条 以上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通关,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4条 联机申报有关事项依关税法第八条规定,需经海关记录者,海关得委托经营通关网络之事业以其计算机档案代为记录
海关实施通关自动化有关事项,除前项规定者外,得视需要委托经营通关网络之事业办理之。
第5条 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关税局名称、连线作业项目及范围,应由财政部关税总局事先公告之。
第6条 下列联机通关文件之传输,应依电子资料交换标准格式为之:
第7条 业者申请联机,应先向经营通关网络之事业提出申请,经订立契转送联机之地区关税局登记,开始联机申报等作业。但申请者如属报关业者,在订立契约前应先向该地区关税局报备,并取得电子邮箱号码。
第8条 联机转接服务业者不得兼营报关业务,其申请、订约及登记,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9条 联机业者之联机申报,在输入通关网络,经计算机之文件以记录时,视为已到达海关。由海关发出之核定通知,于输入同网络之计算机档案时,推定该通知已到达应受通知之人,并适用关税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联机申报,其适用关税法规基准日之认定,与未联机业者发生差异时,得适用最有利于联机业者之基准日
第一项之输入时间及内容,当事人得向经营通关网络之事业申请给予证明,经营通关网络之事业不得拒绝
联机申报及未联机申报之收单时间,得由海关另行分别订定公告之。
第10条 飞机载运进口货物于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前;或船舶载运进口货物驶离国家最后卸货洪口后至抵达构国口前,已以计算机联机方式连海督传剸舱单者,纳税义务人得以计算机联机方式预先申报进口,由海督实时办理通关手续。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以告之。
第11条 联机业办理联机申报时,应依据原始真实发票、提单或其它有关资料文件,依规定正确申报货名、税则号吸或其住应行申报事项,制作进口报单、舱单或其它报件,利用通关网络进行传送。
第12条 报关业者受委托办理联机申报时,其「计算机申报资料」与「报关有关文件」之内容必须一致。其申报内容应先由专责报关人员进行审查无讹,并以经海关认可之密码或其它适当方法签证后输入
前项报关业者,应先得纳税斤务人之委任授权,始得办理联机申报,在委托报关之委任书尚未与书面报单位其它有关文并补送海关前,海关得准其先行办理联机申报。
第13条 海督对于联机通关之报单实施计算机审核及抽验,其通关方式分为下列三种:
第14条 依免审免验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于完成缴纳税费手续后,海关应即透过计算机联机将放行通知传送报关人及货栈,报关人凭计算机放行通知及有关单证前往货栈提领。其书面报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应由报关人依下列规定期限及报单号码逐案列管,海关于必要时得通知其补送或前往查核:
经核列为按文件审核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海关应即透过计算机联机通知报关人,限在翌日办公时间终了以前补送书面报单及其它有关文件以供查核
经核列为按货物查验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海关应即透过计算机联机通知报关人,限在翌日办公时间终了以前补送书面报单及其它有关文件以供查验货物,并得通知货栈配合查验
第二项、第三项货物之缴纳税费、放行及提领之作业方式与第一项同。
第15条 联机通关之纳税义务人得选择下列各款规定方式之一缴纳税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
二、依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规定提供担保,办理先放后税
三、以汇款方式由往来银行透过指定联机金融机构分别汇入国库存款户或海关专户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缴纳方式,海关对于适用对象,启用日期等事项,得视事实需要予以限制或变更
第一项纳税义务人选择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方式缴纳者,应依联机核定所传输之税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应行缴纳讯息,打印海关进出口货物税费缴纳证或国库专户存款放款书,持凭缴纳
海关得凭联机金融机构传输之税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收讫讯息,由计算机自动核对纪录相符后办理放行等后续作业,免再以人工核对税费缴纳证或国库存户存款放款书存查联及人工配单工作。
第16条 未联机业者所递送书面报单、舱单或其它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者,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有关规定征收费用
报关业者尚未完成连线作业之期间,得暂准以提供媒体方式代替输入,不适用前项之规定。至其提供之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
联机业者除具有正当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外,其所递送书面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者,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有关规定征收费用。
第17条 通关网络记录于计算机之报单及其相关档案应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期满予以销毁
通关网络记录于计算机之舱单档案,应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二年,期满除另有约定外予以销毁。
第18条 联机转接服务业者违反第八条规定兼营报关业务者,海关得视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联机转接服务。
第19条 联机业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0条 报关业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1条 报关人以计算机联机方式向海关办理通关业务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2条 联机业者因违反契约条款或滞欠使用费致终止或解除契约者,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应于三十日前通知海关配合注销其联机登记。
第23条 联机通关因电信线路或计算机故障致未能开始或继续进行者,得改以书面人工作业方式办理。其作业方式及通关程序,由海关另行订定公告之。
第24条 未联机业者之报关,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适用联机通关之规定。
第25条 本办法规定,与出口货物计算机联机通关之性质不相抵触者,于出口联机通关准用之。但专属于进口货物之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实施本办法之作业程序及报关手册,由财政部关税总局订定并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