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运单上注明航班的,货物就应在注明的航班出运;没有注明航班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证明在合理的时间内出运。“合理期间”,是指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情况下,营运航空器到达同一约定地点通常所需要的时间。如果从始发地点次日内到达约定地点有几个航班(包括经停约定地点或者它处)的,应以营运航空器行驶最长时间或者最晚的航班确定。
运输合同中,在承运人或者国外货运代理公司控制阶段发生货物延误、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举证证明国外货运代理公司是国内“空代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国内“空代人”控制阶段发生货物延误、损失的,“空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空代人”实际控制货物一般有两个阶段,即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至空运和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交付收货人时。一般来说,航空货物运输发生货损,只要是发生在民航法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包括“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原则上均由“空运人”进行赔偿。“空运人”和其代理人之间是属于内部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索赔请求。但是根据不同情况,承担责任的顺序上有所区别以减少讼累。
托运货物发生延误、货损,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空代人”提出异议,却根据与托运人的合同向托运人主张违约金。托运人向收货人支付了违约金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诉请法院责令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应当就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适用赔偿责任的时间或数额等限制性规定进行举证。托运货物交付后,货物运输发生纠纷,民航法虽然明确规定由收货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承运人提出;只有当托运人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处置权后,托运人才有权提出。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契约”,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能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属于“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认为托运人无权主张,实际上认为在航空运输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债权转让契约”,显然与事实不符。
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或者货运单上没有适用国际航空运输公约声明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空代人”与托运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空代人”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发生延误、灭失或损坏的,该代理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空运人”及其代理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运费给付和运输瑕疵是一个合同的两个不同义务。当运输合同成立后,托运人应当给付运费或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给付运费;在货物运输发生瑕疵时仍然应当支付运费,除非托运货物实际没有运输或者发生欺诈,提出运输瑕疵的赔偿应当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具体审理时可以视情况作为反诉处理。
合同无效,货物实际出运的,托运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收取运费,合法的代理人有权按照约定收取费用,非法的代理人只能收取合理的开支费用,其余部分应予追缴。由于航空货物运输是一种服务行为,货物一旦空运并予交付后,则无法恢复原状,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