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货主来说,航运中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货损货差和延迟交付,另一种 是与欺诈有关的提货而不付款。对第一类风险,有比较明确的国际法和各国法律来判 断责任所在,而第二类风险实在更加诡谲。有一些进口商出于有意欺诈的目的,首先 迎合出口商希望信用证支付方式安全可靠的心理,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软条款,如客 检证等,使议付时发生不符,出口商无法从银行取得货款,同时,在信用证中又指定 货运代理,可以不通过银行而通过货代取得货物。
关于货代提单,出口商是有过不少教训的,曾闻上海某公司接受了一张客户的银 行开出的信用证,其中包括了这样两个条件:(1)指定提交某货代提单;(2)要求客检 证正本,由客户手签,签名必须与客户在银行的留底一致。该公司制妥所有单据,赶 在提单日后的第21天向议付行交单。按理说这套单据经过严格的审核,不会有什么错 误了,但问题就出在客户签字上,客检证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该公司立刻与客户联 系,但始终联系不上,于是想到去找货物,却发现货物早就被货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提 走,而此时货代也没了踪迹。可以肯定,这是一起客户与货代串通的诈骗案。
那么,以侵权来告呢?虽然货物提走了,但客户并没有付款,所以,货权并没有 转移,仍在出口商手中,因此没有诉权问题。但以上例的情况,承运人并没有疏忽或 过失。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其职责,而且承运人也不可能明察秋毫,指认货代要欺诈而 拒绝放货,这样谁还敢当承运人呢?可见,承运人不负有责任,出口商只能自食苦果 了。
从另一方面来说,《UCP500》接受货代提单,一方面顺应了航运业发展的现状, 另一方面,却在某种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因为如果银行可以接受,出口商当然没问 题,问题出在一旦向银行提交的单据有所不符,L/C的付款保证便荡然无存,最终只 能回到货权和客户的问题上来。应该注意到,《UCP500》在接受货代提单时是有附加 条件的,即由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作为一个具名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这样做,国际商会 的目的是为了让出口商或其他利益方明确谁应最终负责。尤其是把货代作为具名的承 运人的代理来出货代提单,是想让承运人作为揽货协议的一方,直接对出口负责,一 旦在运输途中出现了货损之类的情况,承运人是难逃其咎的。但无论如何,承运人所 负的责任也仅限于货物运输时途中的安全,对前述的诈骗行为也还是不应承担责任。
总之,尽管有《UCP500》的认可,在货代提单,特别是指定货代提单的使用上, 出口商要非常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