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充分发挥班主任在教育学生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班主任是中小学日常思想道德教育和学生管理工作的主要实施者,是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引领者,班主任要努力成为中小学生的人生导师。
班主任是中小学的重要岗位,从事班主任工作是中小学教师的重要职责。 教师担任班主任期间应将班主任工作作为主业。第三条 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是﹏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重要﹏体﹏现﹏。 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为班主任开展工作创造
第五条 班主任由学校从班级任课教师中选聘。 聘期由学校确定,担任一个班级的班主任时间一般应连续 1 学年以上。第六条 教师初次担任班主任应接受岗前培训,符合选聘条件后学校方可聘用。
第七条 选聘班主任应当在教师任职条件的基础上突出考查以下条件:
( 二) 热爱学生,善于与学生、学生家长及其他任课教师沟通;
( 三) 爱岗敬业,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全面了解班级内每一个学生,深入分析学生思想、心理、学习、生活状况。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人格。 采取多种方式与学生沟通,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九条 认真做好班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班级良好秩序,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和集体荣誉感,营造民主和谐、团结互助、健康向上的集体氛围。 指导班委会和团队工作。
第十条 组织、指导开展班会、团队会( 日) 、文体娱乐、社会实践、春( 秋) 游等形式多样的班级活动,注重调动学生的积极
第十一条 组织做好学生的综合素质评价工作,指导学生认真记载成长记录,实事求是地评定学生操行,向学校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 经常与任课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沟通,主动与学生家长、学生所在社区联系,努力形成教育合力。
第十三条 学校在教育管理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班主任的骨干作用,注重听取班主任意见。
第十四条 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 各地要合理安排班主任的课时工作量,确保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班主任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 在绩效工资分配中要向班主任倾斜。 对于班主任承担超课时工作量的,以超课时补贴发放班主任津贴。
第十六条 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制订班主任培养培训规划,有组织地开展班主任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教师教育机构应承担班主任培训任务,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中应设立中小学班主任工作培养方向。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班主任工作评价体系和奖惩制度。 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在班主任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予以表彰奖励。 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应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班主任。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定﹏期组﹏织﹏对﹏班﹏主﹏任﹏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奖励﹏和﹏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对﹏不﹏能﹏履﹏行班﹏主﹏任﹏职﹏责﹏的﹏,应﹏调﹏离﹏班﹏主﹏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8 月 22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第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及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新任教师培训:为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培训。 培训时间应不少于 120 学时。教师岗位培训:为教师适应岗位要求而设置的培训。 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 240 学时。
骨干教师培训: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 二) 学历教育:对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层次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
工作。 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 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 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未按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须开设体育课。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 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 组) 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 活动的时间( 含体育课) 。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 行。 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 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 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 二) 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 含体育课) 的;
( 四) 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1979 年 10 月 5 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试行草案) 》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试行草案)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