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称:泛洋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马航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由于两被告倒签提单,造成原告市场差价损失2063850美元,关税损失146000美元,转卖利润损失和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损失1652330美元,利息损失81000美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马航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倒签提单无事实依据,货物装船后在舱内绑扎、固定的时间不能作为涉案提单应签发的日期。马航公司申请了4名外籍证人即“汉金玫瑰”轮船长爱德加多·班路塔、诺吾洛格装卸有限公司信息主管威廉·盖瑞·达顿、检验员亚历山大·温伯格、装货检验员珀瑞克·爱温出庭作证,他们在法庭上均证实原告货物于2003年4月30日装货完毕,5月1日2号舱未装卸作业,仅在船上移动货物,装卸事实记录中5月1日2号舱的“装货”是指在船上整理和移动货物。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T01号提单由泛散公司签发,而泛散公司得到了百威公司签发提单的授权,百威公司则得到了船长的授权,故该提单是船长授权的人签发,其效力相当于船长签发提单。船长签发提单应视为船东提单,承运人为船东,即被告马航公司是涉案航次的承运人。
装卸事实记录中涉及到3个专用词“装货”、“加固”和“平舱”,其中装货和加固多次出现在同一句话中,船长和代理在签署装卸事实记录时,对“装货”、“平舱”和“加固”所表达的含义是区分清楚的,即它们是先后进行的作业。装卸事实记录清楚地表明,至5月1日15时2号舱才完成装货,继而对货物进行加固,而该舱装载的全部是原告的货物,被告在4月30日并未完成对原告货物的装货。马航公司申请的4名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与装卸事实记录记载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马航公司作为承运人,未按实际装完货物的时间5月1日签发提单,而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至4月30日,构成倒签提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泛洋公司倒签提单,原告关于泛洋公司承担倒签提单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与德骏公司第03AC03号销售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2万吨,货物实际数量19916.719吨,故前后两份内销合同的差价应为18024630.70元。原告因倒签提单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两次内销合同的差价以及钢材价格鉴定费10万元,合计18124630.70元。马航公司作为侵权人,应赔偿该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货代包干费、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与马航公司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诉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