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远远高于行政诉讼案件,这也说明了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自我保护的能力不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置之不理、或者束之高阁,因此即便交到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也会引起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存在官官相护,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和司法权威,使执行工作难上加难。
非诉行政执行虽然通过法院不断加大执行力度而不断地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非诉行政执行的种种制度还不健全,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
基于非诉行政执行的特性,法院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因为作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来讲,强制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而公民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是启动司法程序,法院行使司法权。而在非诉强制执行中,法律法规对于非诉强制执行的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学者中有对于性质的倾向性意见,也仅限于学理讨论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通过合议庭来审查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所确定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交叉,加上如果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一种行政权的体现,那么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交融就更大了。司法权和行政权难以有效的协调,如果法院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不免造成对于行政权的介入。这导致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限。
第二、涉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争议大,法律、法规相对较少。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仅有《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所涉及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内容较少,而且也不具体,实践中适用时还存在很多困难。
第三、非诉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使行政效率低下
在行政执行领域,行政效率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才会出现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执行力、确定力、拘束力。但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法院执行情况下,法院需要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一遍完备的程序下来,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这与行政法上所追求的效率是不符的,有人提出,完备的程序可以最大化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法院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正是体现了这一点,程序保障人权这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程序的设计必须合理,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仅仅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差。
鉴于非诉行政行为的缺陷,非诉行政行为需要改革,而且必须要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