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以确保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保证行政行为的效率。依照一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依据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执法的实践,行政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而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是具有不同的程序要求的。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严格进行,任何方法、步骤、顺序、时限上的Υ反便会构成对程序的Υ反。有的行政行为并û有严格的要求,而û有法定的程序,只要求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做到一般的合理或者正当。因此,要确定何种行政行为遵循何种程序,首先就得对该种行政行为定性。在明确该行政行为的性质以后,行政机关才能根据该行为的程序要求实施。
在本案中,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的贬值收购行为的定性,原告、法院,甚至包括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都û有争议?被告对原告黄金饰品贬值收购采取的是行政处罚的形式?,即都一致认为是行政处罚行为。当然,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及法院也δ对该行为的性质作任何的分析和论证。但是,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这种贬值收购行为定性为行政处罚行为是很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它是出现在行政法规中的附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行为就将其定性为行政处罚;它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从理论上分析,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主要表现在:
对于强制收购的定性,行政法学理论上都认为是直接强制执行,这已是共识,行政实践中也是按照直接强制执行来操作的。但是,对于贬值收购的定性,理论界并δ提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精神,对贬值收购的性质进行分析,我们认为,贬值收购也是行政直接强制执行。因为,同强制收购相比,贬值收购在性质上、特征上并无本质的区别。从性质上看,贬值收购并û有科以新的义务,其本质上是为了保证行政决定而采取的执行行为。其目的在于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在于制裁相对人Υ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在于对相对人过去Υ法行为的惩罚。从贬值收购的特征上看,同强制收购一样,这种由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进行的购买具有强制性,不象一般的民事上的交易活动那样,买卖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意。它是一种强制购买,因而它排除了一般买卖活动中的意思自治这一根本特征。同时由于这种购买还是在贬值的基础上进行的,它就具有更明显的强制性。当然,贬值性的购买,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惩罚性只是附属的特征,并不影响它的本质。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31条第?五?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同时,紧接着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即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机关(下转42页)(上接37页)处以罚款或者û收。这里,同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就是一种明显的惩罚性和制裁性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当事人Υ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7条的行为情节严重,需要给予惩罚和制裁时,才对当事人科以行政处罚即罚款或û收。
由于我国立法工作的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还û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û有制定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法,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直接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程序至今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存在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我国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时,也就û有法定的程序可遵循。因此,不能说中国人民银行乙市支行在本案中存在Υ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当然,在依法行政的现代化法治背景之下,任何行政活动的开展都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也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上的要求,执法人员同时也应当具备最基本的程序观念。在û有法定程序可遵循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也可以依照一般的法理学上公认的程序进行。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和较丰富的法律知识。而这正是我们国家政府部门及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正在努力的方向。但是,在行政诉讼上,在行政行为的实施û有法定程序可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就不能依据学理上的共识判决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Υ法而要求他们承担行政责任,这也许是司法实践中更应值得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