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但是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直是比较模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这样就大大减少了基层法院在一审行政案件中受到的压力,有利于一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在程序上,该司法解释还赋予了当事人直接选择中级法院的权利,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基层法院认为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中级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主动决定自己审理或者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总之,该司法解释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而且通过对一审行政案件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方式,努力从制度上排除干预行政案件的各种因素,确保公正审判,是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要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