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1)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2)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3)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4)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未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果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