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经济活动、民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比如财产保全担保、先予执行担保、强制执行担保。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担保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经济活动中的担保关系”,因此,其他担保关系必须妥善确定其法律适用。
经济活动之外的民事关系中的担保关系(如人事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之为“职务保证”),原则上由民法调整,应无异议。比如为亲友获取工作岗位而向企业提供担保,担保其不损坏生产设备或者不侵占企业财产等。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解释,对因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也可以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可以适用担保法。
司法程序中的担保主要有财产保全担保、先予执行担保、强制执行担保,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操作和运行。如果把民事诉讼法在内的程序法作为公法对待,司法程序中的担保行为就具有公法调整的行为性质。与经济活动、民事关系中的担保相比,司法程序中的担保既是对诉讼相对人利益的担保,也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担保,其担保目的中含有保障诉讼安全的成分。特征有:
(1)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程序中的担保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书或保证书,向法院交付担保财产。担保书或保证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一经出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订立担保合同。经济活动和民事关系中的担保系双方法律行为或三方法律行为,属于合同关系,特别情形中才存在单方法律行为,如银行保函。
(2)向人民法院提供。经济活动、民事关系中的担保是民事行为,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不能强迫。司法程序中的担保系向法院提供,或者是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被担保的诉讼当事人虽然也因担保行为受益,但不具有担保关系当事人身份。
(3)需法院审查认可。司法程序中的担保必须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对担保的审查认可是担保可得执行的必要条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或保证书,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无须以法院认可为条件,但法院因主导司法程序而具有审查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职能,如法院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即便受益人同意(如强制执行中的担保),该担保也不能执行,担保目的亦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