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实施强制措施的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往往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而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均有规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是否要告知当事人,则未作具体规定。有人据此认为,既然法规未明确规定,工商机关就可以不告知当事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告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资料、场所实施的一种临时性处置行为,这种处置行为必然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均有规定: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是对涉案财物、资料、场所继续维持查封、扣押状态而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当然也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所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与查封、扣押决定一样,必须告知当事人。
其次,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与之前的查封、扣押决定之间的关系,是既紧密相联,又相对独立的,可以认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不服,可仅针对延期查封、扣押期限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此时,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是从其收到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其收到查封、扣押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如果执法机关不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期限就无从确定。所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必须送达当事人,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再次,若不告知当事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该决定是否能生效值得探讨。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关于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可以认为执法机关不告知当事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属于不遵守程序规定的行为,可推定该决定无效。在实践中,甚至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局面:工商机关对某人涉嫌无照经营的财物实施了查封措施,期满(15日)后工商机关既未对当事人下达处罚决定书,也未下达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的规定,当事人可理解为工商机关已解除查封措施。如果当事人动用、调换、转移、损毁、销售了该批财物,工商机关只能陷入被动局面,而不能以工商机关内部已作出延期决定来认定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销售被查封财物。所以,为保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的有效性,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必须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