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八十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为了证实搜查情况,增强搜查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利于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便于群众监督,防止被搜查人诬告侦查人员违法搜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到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让见证人过目。所谓其他见证人,一般是指被搜查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治保主任等。对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及住宅进行搜查,必须经过该机构同意并且要求其派代表会同我国人民检察院的代表一起参加。
搜查开始时,应向可能藏有罪证或犯罪嫌疑人的被搜查人讲明交出罪证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义务,动员其交出。如果拒不交出,可以强制搜查。搜查人身,应站在被搜查人背后,自上而下进行,要注意搜查比较隐蔽或容易被忽视的部位;搜查住宅,无论室内或室外都应当分段划片依次进行,特别是要注意那些不易被发现或有异常现象的地方;在房屋进出门外派人警卫,隔绝他们与外界的联系,必要时设置武装警戒,或者临时封锁某些交通。搜查时不得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除违禁品外,不得提取明显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为了加强对妇女的保护,防止侦查人员在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确保被搜查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防止被搜查人诬告陷害侦查人员,保证搜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侦查人员进行,见证人也必须是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