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环境保护局及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执法的机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有关物品和设施的环境保护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查封,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难以转移的危险废物,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以及被污染的装载上述物质和设施的容器、器具,加贴封条就地封存,禁止启用移动的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扣押,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易于转移和产生污染后果的危险废物,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以及被污染的装载上述物质和设施的容器、器具,清点登记后运至指定地点存放、处置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查封、扣押应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查封决定书》或《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扣押决定书》(以下简称《查封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
第五条查封封条、《查封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管理。各区环境保护局及市环境监理所、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等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执法的执法机构可事先领取封条及决定书备用,并应于使用后次日向本局报告查封封条及决定书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查封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一式三联。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查封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当事人核实并在决定书上签名后,第一、二联分别由当事人和执法单位留存,第三联由执法单位于次日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在决定书上记录说明。
第七条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
被查封的物品、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解封,不得擅自转移、启用。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书面申请市环境保护局解除查封。
第八条扣押的物品、设施,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单位处置;属放射性物质的,移交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污染者负担原则”,上述处置费用由处理单位向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申报审核后,由当事人支付。
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处理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对扣押的容器、器具进行清洗、消毒,消除污染危害。对污染严重的容器、器具,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没收。对未予没收的容器、器具,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完成整改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可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退领。市环境保护局自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答复。当事人在3个月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或提出书面申请后未来领取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公告后依法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查封物品和设施的当事人,市环境保护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12月2日
属(非法储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被污染的装载上述物质和设施的容器、器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查封。
条,编号为:
如对本查封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