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但附带民事诉讼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排除在外。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象强奸、奸淫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诉讼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审理,而刑事法官“单打一”情况比较明显,他们对刑事法律轻车熟路,遇到复杂民事案件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多是法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请求都予驳回,显得附带民事诉讼相当粗糙。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审理刑事诉讼部分,然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