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柳交付购房款总计1,000,000元。其余750000元作为尾款,于过户前一日支付。王先生自2010年8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因使用诉争房屋产生的相关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王先生缴纳。
王先生向柳女士购买诉争房屋时,开发商还未为柳女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遂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即柳女士)应在签署本协议后甲方产权证下发7个工作日内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预约一次性提前还款,并应于该贷款机机构通知提前还款之日3个工作日将其原贷款一次性还清。开发商于2012年2月21日向枊女士下发诉争房屋产权证,王先生就与柳女士协商办理解抵押手续及过户手续,但柳女士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不予理睬。
王先生委托韩律师后,韩律师建议其申请财产保全,并向其阐明如果未及时保全可能产生的风险。但王先生无其他财产,如果申请保全,只能以父母的房子作为担保,王先生起诉的事情一直未让父母知情,怕父母心里着急,所以最终决定不申请保全。
事情后来的发展,让王先生后悔不已。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先生得知,柳女士向个人借款130,000元,将诉争房屋抵押。后王先生找到柳女士协商,柳女士称:如果你愿意将130,000代我还清,我就可以配合过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二款”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如果王先生不能代为清偿130,000借款,法院将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的诉讼请求,如此一来,王先生仍然无法实现自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王先生经过慎重考虑,同意为柳女士清偿130,000的债务。虽然最终王先生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可是因未及时保全诉争房屋而白白损失130,000元。如果王先生当时听从了律师建议,并不那么顾虑重重,这些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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