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执行分权制约机制尚未普遍建立,特别是在缺乏分权的法院,执行人员往往就拥有较大的执行权力,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且很少受到执行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在恢复执行上随意性也较大,民诉法在第232条第2款简单而草率地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一方面没有 明确对恢复的审查程序,另一方面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却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主义的法理不符。中止执行的适用必须慎重,必须严格根据中止执行的条件适用执行中止。否则,若随意中止执行,则执行的合法性原则就形同虚设。执行人员应有执行穷尽的理念,法院只有在有效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 才有可能查清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若可用、能用的执行措施未用,客观上易使债务人逃债成为现实,更易引起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程序公正的怀疑,执行 员应力克“执行不力”的顽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