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内容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在本案,由于某乙是某丙的母亲、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共同生活人,只有她、也只能是她才是唯一有义务提供某甲探视方便的义务人,对于她一而再、再而三的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法院可依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某乙予以罚款、拘留,甚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正确实施法律,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