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方当事人”规定的不明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 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笔者认为,不管是《民诉法》,还是《民诉意见》所用的表述都是:“一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理解,这里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申请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或者其他负有履行义务的人。这个规定暴露的问题就在于规定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中的“对方当事人”。这里的“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理解是和解协议中相对于不履行方的当事人,应该包括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但如果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义务,被执行人通常不会采取不利于自己的方法,申请恢复执行。那么申请人这时能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呢,从目前法律规定看,似乎并未赋予申请人这个权利,那么申请人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呢?应当在法律修改时予以明确。在没有修改之前,实践中也应当允许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只是不需要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只要申请人提出即可恢复执行程序,从而保障申请人的权利。
(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规定不合理。《民诉法》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未作规定,《执行规定》中也未涉及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此规定从保证执行效率、提高案件执结速度的角度出发,以期限的连续计算来促使权利人迅速提起恢复执行,防止因拖拉而延误执行,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一样,属于除斥期间范畴,是法定的不变期间,它不是诉讼时效,不应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再者,“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每个和解案件都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同时由于期限的连续计算,客观上使申请人的申请期限因达成执行和解而自行缩短,这无疑剥夺了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执行和解”的次数没有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不具有撤销原法律文书的效力,但它毕竟是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处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很可能还是因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或者是法律文书的履行已不切实际无法实际履行,所以当事人只好另辟蹊径,用执行和解的方式得以履行。我国的立法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由于和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或者又重新“和解”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将其作为一种拖延执行、抗拒执行的手段,使案件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待当事人反悔后再恢复法律文书的执行时,不但变相地延长了执行期限,也容易因错过了最佳执行时机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