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8年4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发通[2000]107号文):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八、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 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