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贸,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1号。
委托代理人:林凯晓,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邓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罗光贸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5月22日,原告罗光贸代表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与李德泽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其中协议定明李德泽预先支付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咨询服务费500元,剩余咨询服务费在执行标的中提取20%作为支付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的咨询服务费。当日,原告收取了李德泽支付的咨询服务费5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临时收据给李德泽。2006年7月6日19时许,李德泽到顺德区大良锦绣一街13座702号,以原告无履行代理义务,要求原告退还500元咨询服务费。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起来,后原告退还500元咨询服务费给李德泽,李德泽收钱后离开。当晚及次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北区社区民警中队报案称,2006年7月6日19时40分左右在顺德区大良锦绣一街13座702号被李德泽和一名男子抢劫500元人民币并勒索其人民币2000元。当日,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立案侦查,同月12日,大良派出所以李德泽涉嫌敲诈勒索,将李德泽传唤到大良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原告向大良派出所反映李德泽在讨回咨询服务费、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殴打他后要回500元人民币咨询服务费就离开,并没有勒索其2000元人民币,承认李德泽勒索其2000元人民币是报假案。同日,大良派出所在原告和李德泽的参加下,就2006年7月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与李德泽因500元劳动争议服务咨询费发生纠纷,李德泽殴打原告,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主持调解,调解结果:1、由李德泽一次性赔偿罗光贸医药费人民币121.5元,误工费、营养费等人民币228.5元,共人民币350元。2、500元劳动服务咨询费由罗光贸与李德泽经其它途径解决。同日,被告决定撤销罗光贸被抢劫案。同月13日,大良派出所对原告谎报案情案立案侦查,同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于同日提出申辩。同日,被告以原告报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纳200元罚款,被告于当日将原告拘留并交佛山市顺德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期满后原告被释放。
上诉人罗光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采纳证据错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了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意见,均以上诉人无证据反驳为由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立案侦查、撤销上诉人被抢劫案以及大良派出所对上诉人谎报案情立案侦查无事实依据;(2)原审作出上诉人谎报案情,影响了被上诉人依法办案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证据范围明显认定错误;3.由于上诉人与李德泽的案件已经调处完毕,且上诉人部分谎报案情未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未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办案,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再处罚上诉人。4.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部分谎报案情的行为,没有被害人向上诉人报案要求处理,被上诉人主动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对上诉人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上诉人571.76元,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查处李德泽抢劫案行政不作为,判令被上诉人对李德泽抢劫案重新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李德泽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罗光贸作出的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的无理主张。故请求二审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引用法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条
[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