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的行为即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即主动型的,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被动型的。主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指在执行裁判的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义务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而有关义务人又主动地采取阻挠、对抗、破坏法院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如破坏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转移、隐藏、毁损执行标的,公然干扰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暴力对抗法院的执行活动等等。被动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采取躲藏、逃避、软磨硬拖等方式。如拒绝交付裁判指定交付的财物或凭证,拒绝实施裁判要求的排除妨害、履行合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等。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能力。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时”,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已有的能力,又包括通过主观努力可以争取到的能力。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导致无法执行的,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以本罪论处。但对由于客观原因,裁判生效时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执行义务(如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宣告破产无法清偿,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等),则人民法院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不能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认定有无执行能力,应当综合被执行人的情况全案考虑,对被执行人的现金款额虽不足以执行,但其有豪华住宅、高级轿车、高档生活用品,出入豪华场所高档消费或有其他高额投资等,则不能认定无能力执行。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全国人大 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