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赵某承建某水电公司土石方工程完工后,赵某于2002年8月5日书面委托马某(系赵某之妻)作为其代表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梁某、马某、水电公司代表人均分别在结算表上签名。因梁某、赵某欠账,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梁某、赵某分别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4.6万元;赵某向水电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息。判决生效后,梁某、赵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水电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与其妻马某于2004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将住房一套(两楼一底,底楼有十间门面)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男方清收债权29.5万元,偿还债务240万元。赵某离婚后不知去向。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提出追加马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对本案是否追加马某为被执行人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被执行人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承包工程所负债务,其妻马某经赵某授权参与工程结算,足以证明该债务并非个人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依法追加马某为被执行人。
观点二:追加离婚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无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马某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