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至2003年,我院受理执行商业仲裁裁决案件有以下特点:
1、生效的商业仲裁裁决交付法院执行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涉及的领域主要是商品房买卖和银行消费借贷。2000年以来,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生效商业仲裁的案件每年上升15%左右,大于我院执行案件平均收案上升比率。其中,2000年受理的仲裁案件为12件,2001年为14件,2002年达到18件,2003年则为20件。这些案件中,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有 8件,银行消费借贷 13件,二者占到四年来我院受理的执行商业仲裁裁决案件的 33%。
2、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比例较高,但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极少。在我院执行的商业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比例很高,基本上可以达到二分之一强,高于其他执行案件提起异议的比例。许多案件的被执行人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对执行案件的异议,但是,通过一些非法定形式提出的反驳意见或者抗辩事由也可以视为一种异议的形式。如果加上这一部分案件,对执行商业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比例更高。但4年来我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总共只有3件,占到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的 9%,所有执行仲裁案件的4.6%。
1、社会经济组织力量的不断增强带来商业仲裁的增加。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商业仲裁随着民间经济势力的发展而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组织力量的不断增强,商业仲裁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尤其在一些比较规范、行业组织较成熟的行业中,商业仲裁的发展获得了极大的空间。比如,在房地产业中,房地产企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倾向于利用成本更低、解决纠纷更为便捷的商业仲裁,他们也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的影响让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商业仲裁来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还有,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国际接轨的要求,选择商业仲裁作为解决国际经贸纠纷方式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商业仲裁随之发展。
2、仲裁双方签约地位不对称导致仲裁纠纷增多。从涉及领域最多的商品房买卖和银行错贷两个行业经常采用的格式化合同看,由于其合同相对人往往是单个的自然人,他们也很容易凭借其优势地位将仲裁条款加入到合同中去,在仲裁条款的选择时已经是一种不相称的地位,并不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这显然违反了商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原则,对商业仲裁的合法性本身造成了消极影响。
4、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缺乏充分认识导致执行异议增加。在受理的商业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缺乏足够的重视,没有认识到商业仲裁被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威裁判权力。很多当事人在订立商业合同的过程中,对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以为然,尤其是格式合同中,当事人几乎缺乏对纠纷解决条款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认识,草率的签定了仲裁条款,一旦发生纠纷,对方诉诸仲裁,由于缺乏对仲裁的重视,往往根本不到席参加答辩,丧失了对自己权利进行保护的机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已经悔之晚矣,仓促的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生效仲裁不予执行。
三、问题提示
总的说来,我国强制执行商业仲裁裁决过程中异议比例较高显示我国商业仲裁裁决还缺乏权威性。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
1.商业仲裁机构的行业依附性导致商业仲裁欠缺独立性。总体而言,我国的商业仲裁机构建立的时间相对较短,系从原有的行业管理机构的管理下脱离出来,但是其依附性还很严重,这种先天不足从一开始就严重影响到了商业仲裁的权威性。目前,我国商业仲裁机构对遴选仲裁员的程序、原则比较随意,尚不能吸取社会各界精英人士参与,组成比较专业、权威的仲裁组织。因此,商业仲裁的影响力和权威性还难以树立。
2.我国对于商业仲裁的法律规定还比较概略、粗糙。由于法律对商业仲裁机构自身的组织程序、仲裁规则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也使商业仲裁机构的权威性受到质疑。在实际的案例中,许多仲裁裁决的制作相当粗糙,仲裁的程序比较随意,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信任。同时,在我国整体的司法权威尚不强大的局面下,商业仲裁裁决的地位更难以彰显。
3.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执行了执行法院太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从建立商业仲裁制度的本身目的出发,商业仲裁是要充分利用其便捷、快速的特点来弥补诉讼制度成本过高、负担过重的压力,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商业仲裁的“一裁终局”给予了太多的限制,赋予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过多,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两点使执行法院很轻松的就可以否定仲裁的效力。虽然,“ADR不准备、也永远不可能取代法制。法制是我们社会的基础,而且其价值将会继续决定着社会的基本模式”,但是,如果不能赋予其一定的权威性的话,仲裁永远不可能达到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四、建议思考
仲裁作为一种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同运用国家审判权的诉讼途径一道在解决社会纠纷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需要充分发挥商业仲裁积极作用。
1.确立商业仲裁“替代性地位”的原则
商业仲裁“替代性地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赋予商业仲裁“终局裁决”的效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诉讼程序来解决社会商业纠纷,其裁决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二是商业仲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享有的司法最终裁决权的限制,其活动的正当性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比如司法机关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可以在执行阶段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司法机关对商业仲裁活动的监督不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活动的监督,它必须赋予仲裁机关一定的独立性地位,让其在法律划定的框架内按自己的轨迹来发展。只要仲裁机关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作出自己认为适当的裁决结果,司法机关应当承认其裁决的合法性,即使该裁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来进行可能是另外一种结果。
2.规范撤销和不予执行商业仲裁裁决的程序
一是必须正确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规定,要将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尽量限定在对仲裁程序的监督上,具体有:仲裁的发起是否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的范围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答辩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实体方面,应重点审查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适用法律是否有重大错误。
二是在具体的立法上,对撤销和不予执行商业仲裁裁决的事由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修改,将容易导致滥用监督权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两个事由进行限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限于是对裁决的主要结果有关键作用的证据不合法,合法的标准按照民事诉讼法来确定,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条应当修改,应当仅限于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
三是对于审查不予执行的主体应当限定为中级法院以上。由于承担具体执行任务的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进行,从级别上来讲和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不对称。而且,基层法院在对审判监督方面的能力应当说与中级法院还有一定的差距,为了保证司法监督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将审查权交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更为恰当。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