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异议不成立,驳回的形式有不同的规定。《适用意见》第257条规定是“通知驳回"的形式,《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的是"裁定驳回"的形式。两种不同的形式,导致不同的法院的操作上也不尽相同,这样随意性较大,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正确处理案外人的异议,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异议审查的形式,没有具体的规定。《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对该法定程序都未作出解释。执行人员在收到案外人的异议后,对理由成立的,应在什么期限内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在什么期限内驳回,审查的组织形式是一个执行人员就可以,还是组成合议庭,还是三个以上执行人员讨论,都未作出规定。这样实践中执行异议的审查往往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没有时间的限制,审查和处理的方式不够规范,直接影响了执行法官的形象,也使法院的形象受到影响,更使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影响。
三、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主体,是承办案件的执行员,还是其他执行人员,也没有规定。我们在执行的过程中,大部分由承办案件的原执行人员审查,这样不仅容易先入为主,也违背了程序中的回避原则,不利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