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提出及审查处理非常具体,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案外人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否附有证据,或是案外人只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审查。证据是由案外人提供还是由案件当事人提供(实际执行案件过程中一般均为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反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问题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口头形式提出”,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执行问题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相符的,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而《民事诉讼法》对由谁提供证据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使执行人员处理具体执行案件时产生相对的随意性,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滥用执行异议权,而侵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如果是实质性审查,让案外人举证,然后再让申请执行人及被申请人进行举证,行使抗辩权,以听证的方式进行,那么,此种情况,不应叫审查异议,而应叫审理案件。如此审查,不仅让案件当事人有意见,而且案外人对执行案件的公正性也会产生怀疑,会给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破坏良好的执行秩序。《执行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人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应对执行案件中执行异议的处理加以适用。但此条对“重大事项”又作何理解,对“重大事项”的办理是否可提审判委员会讨论,又未在执行程序中作规定。关于执行异议审查问题缺乏一定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可以看出胜诉方对具有给付内容的且已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的申请执行,是具有选择由哪一个法院执行权利的。(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的或者由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应包含那些人呢?案外人算不算利害关系人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果申请执行人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就意味着,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举例说明,例如:甲、乙两公司因购销合同发生争议,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甲公司住所地A法院。法院审理后判令乙公司偿还甲公司货款,双方均没有上诉。乙公司住所地为B县,财产所在地也在B县。A县法院与B县法院为同一级法院。那么,甲公司申请对乙公司的执行案,既可以向A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也可向B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C对B县人民法院查封有执行异议。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A县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A县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是作出审查处理的决定,还是告知案外人C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即B县人民法院)审查处理,间或让其共同的上级法院审查处理,对此,《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再者,因第一审人民法院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同一级的,所出的法律文书是难以相互约束的。这样,便可能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利害关系人也挑选法院的情况,使执行的工作非常被动与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