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出台了很多的有关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在于对玩忽职守罪进行合法的认定,司法机关在对玩忽职守罪进行认定后,应当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涉及到当事人的具体犯罪事实认定,可以对犯罪构成进行审查,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可以认定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