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认为必须追诉的”犯罪,应当限于那些社会危害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特别言重,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经过20年以后仍然没有被社会遗忘的一些重大犯罪。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以后即使认为必须追诉的,也不得追诉。
在时效的计算上,根据刑法的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其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例如:对于非法拘禁罪,属于典型的继续犯,在非法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时,成立犯罪既遂,在非法拘禁状态结束时犯罪终了。因此非法拘禁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显然不是故意放纵犯罪,而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目的。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惩治现行犯罪活动,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但是在应用中,追诉时效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延长和中断。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是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根据《刑法》88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形属于追诉时效的延长: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少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为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内,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规定这一情形的是《刑法》第89条第二款:“在追诉时效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表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消除,其在实施了某种犯罪之后又重新犯罪,就说明其没有悔改,前罪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失,因此需要从后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行为人在2002年5月1日犯一般情节的故意伤害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不满五年,经过五年,到2007年5月1日诉讼时效方才结束,但是行为人在2006年10月1日又犯一般情节的****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那么,之前的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时效就发生中断,再经过15年,才不再追诉。这样对于之前的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是经过19年才不再追诉。这也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一方面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另一方面又做到了罪责刑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