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一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的犯罪行为完成或停止之日计算。这里的前罪和后罪并未限定为同一种罪名,只要构成犯罪即可。只要再犯新罪,前罪开始计算的时效期限就归于无效,而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我国,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是“又犯罪”。所谓“又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立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这一理论违反了当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刑法的目的、功能、价值、效益并不一致,存在诸多不合理性。我们一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即一旦犯罪,犯罪人即要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及时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丧失及时性的刑罚其本身即是无效刑。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丧失及时性刑罚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空间,从而使许多犯罪面临着数年后才会到来的刑罚。这样的刑罚不仅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的反感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同情,造成刑罚适得其反的结果。
从造成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上看,造成时效中断的“又犯罪”既没有区分犯罪的罪过,又没有区分犯罪的性质,而实质上这一规定就是在这两个方面存在缺陷。首先,犯罪的罪过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累犯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追诉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却未为完善,应当将刑法条文进行完善,即从“又犯罪”中剔除过失犯罪的情形。因为以过失犯罪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一个守法公民与一个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相比较,同时犯过失犯罪,难道能断言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少于后者吗?其次,就犯罪性质而言,除非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犯罪性质纷繁多样,实质上就是犯罪侵犯客体的多样性。在追诉时效延长这一问题上应该区分犯罪直接客体之不同,而不应以一般客体代之,否则易引起以偏概全。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的目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而言为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犯罪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认识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因为认识到犯罪人在这方面的主观恶性仍未消灭。
总之,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能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以期犯罪人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效果。因此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