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和客体得相互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程序对主体依照其内在需要和目标所做努力给予得满足。 法律程序的变革,与诉讼价值的转变有关。 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
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和客体得相互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程序对主体依照其内在需要和目标所做努力给予得满足。
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大陆法系,后者适用英美法系。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一)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则侧重正当程序观。
根据犯罪控制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结果好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
(二)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所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是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打击犯罪。因此,诉讼机制从发动到终结都实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程序规则的限制很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诉讼过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处理多的刑事案件,实现高的逮捕和有罪判决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力求简化,注重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发挥职能作用以利打击犯罪。以一定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为直接目的和评价标准。第二,主张有罪推定,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是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有罪的理念下开展司法工作。证据不够充分的疑案尽量不做无罪处理,力图查清客观事实。第三,信任司法人员,减少对他们工作的限制条件,弱化程序规则。一方面认为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程序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司法人员加快诉讼速度,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充分信任司法人员,赋予他们较大的权力,主张不必要以严格的程序束缚其办案行为,以免打击犯罪不力。第四,在诉讼构造上强化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由此提高了惩罚的效率。在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因此,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小。
根据正当程序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保障自由利益出发,要求尽量不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以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
(三)诉讼过程将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看作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其一,法律赋予被告人对抗侦查的诉讼权利。在弹劾式侦查方式下,针对讯问有沉默权,针对羁押有假释权,针对司法追究有请求律师协助权。同时,加强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对侦查活动严格控制,并提出许多具体规则,警方违反视为违法。
(四)其二,审判阶段大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对抗性,主张法官以消极中立的姿态去主持审判进程。一方面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护,视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为违法;另一方面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是真实,法庭也不能采用,对控方的举证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其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使被告人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同控诉方对等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即对被告人作“疑罪从无”处理。
(五)作为审判者的法官、陪审团始终处居中地位,即不主动传唤证人,调取证据,也不询问被告人和证人、审查证据,对证人的交叉询问由双方承担。法官的任务是斟酌、取舍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并作出法律评价,而不是亲自调查案件事实真相。
从价值观上看,究竟以哪种司法价值观为基础而建构的诉讼模式值得肯定,不能简单而论。职权主义模式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发现客观真相,查获罪犯,注重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强化安全利益,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证明责任,认为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但在收集、提出和调查证据时,其价值取向具有单向性、利己性,由于法官在开庭前就研究起诉材料,法官容易受到有利于控方的影响,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有可能被忽视,法官在裁判时一般很难做到不偏不倚。而当事人主义模式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自由,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司法人员滥用职权,刑事审判以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为核心,案件的事实认定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调查。但由于诉讼结局的利害与被告人相关,被告人往往会掩饰对己方不利的证据,而控方由于主、客观的各种因素,会出现举证不足的情况,而法官又无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面对这种情况,只能按疑罪从无原则裁判,这样有可能放纵犯罪;另外,证据的调查与法庭的质询本身技术性很强,控、辩双方的业务能力可能影响证据的调查和认定,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错误判断而作出不正确的裁判。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推行那种诉讼模式,与其历史、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的价值取向有关,因此,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文化、传统、观念选择适合自己国情的诉讼模式。随着世界文化的交流,经济发展的全球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诉讼制度上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正如美国法学教授劳伦斯M佛里德曼所说的,现代运输和信息的奇迹以一种史无前例的方式把各种社会编织在一起,文化也越来越紧密地连在一起;那么不可避免,法律制度也应该是被连在一起的。
(六)由此可见,在价值利益上,安全保障利益与公民自由利益二者兼顾的诉讼模式和证明体系,应是刑事司法体制的最佳选择。
我国的司法体制一般认为属大陆法系,由于诉讼过程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和活动积极性、广泛性,所以被认为是职权主义模式。但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它更突出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指挥、控制着整个审判进程,拥有充分的自由和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强职权主义模式。
(八)我们说,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司法体制,与其历史、文化、传统有关。在历史上,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推行中央集权制度,由于缺乏产生集团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历史条件,因此在意识形态上,一方面,上帝与世界的关系是与世俗的统治相对应;另一方面,上帝被称为“天”,与世界浑然一体。这样的宗教经验,只能产生出道法自然“的观念;只能产生出侍奉权力的律令,而不能产生出控制权力的法体系。
(九)因此,在诉讼中,压制或者忽视程序的价值,司法官的任务是获取口供,对他的要求不是忠实于程序,而是所谓”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明察秋毫的手腕。他既不受程序的约束,当然也不受程序的保护,而必须对决定负全部责任。这种责任负荷太重,而又不存在审判权的相克问题,因此他的行为方式必然倾向于早请示、晚汇报,以转嫁或减轻翻案的责任风险。
(十)长期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决定了视审判为行政的一个环节的观念,审判程序必然按照行政原理设计。
(十一)因此,对刑事诉讼实行纠问式,一方面司法被视为国家一种行政权力,司法机关与涉诉公民之间处于一种行政上的垂直关系。国家赋予司法官员广泛而独断的司法权力,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严加限制,使被告人处于被处置的客体地位。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的行使缺乏监督控制,导致权力失控和滥用。司法官员滥施淫威,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和要求经常被忽视,其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这种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衍生强烈的报应刑、惩罚刑。这种为我国社会长期信奉的观念认为,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这一追求惩罚和控制犯罪的传统价值观念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便不谋而合。
(十二)其实质是同中国固有的法文化和司法价值观的深度契合。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道路的选择,必然受到这种传统司法价值观的影响。1979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刑事诉讼较为系统的程序化,在立法上引进了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理念与制度,虽然1996年进行了修改,但法律形式主义的虚无、职权工具主义以及事实乌托邦?⒀等倾向依然存在。所以,分析和认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对诉讼价值的研究,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
我们前面讲过,在价值利益上,安全保障利益与公民自由利益二者兼顾的诉讼模式和证明体系,应是刑事司法体制的最佳选择。但事实上,二者在思维方式上及其理念完全相反。笔者认为,不管何种诉讼模式,结果的有效性不能作为程序的唯一价值,在诉讼价值上单纯的程序工具论蔑视程序是法的理念,最终导致人治思想繁衍,阻滞法治的建立。因此,为了更全面完整的理解法治的内在规律与法的本质,我们必须关心程序的德性,正如陈瑞洪先生所认为的那样,程序的德性是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与人性相一致从而为人所尊重所接受的那些品质。?⒁当然,任何一种理想的程序都必须兼顾结果有效性、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与效益,在几种价值间谋求平衡,而不可能是单去向的。所以,诉讼价值与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相通的。在学术界,陈光中教授将诉讼价值分为工具价值和诉讼法独立价值;刘家琛教授又将诉讼价值分为经济价值与伦理价值。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关系到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其价值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公正价值。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体现,而刑事诉讼的公正体现着主体生命和人身自由等项权利在刑事审判中的结局,所以,诉讼公正包含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⒂因此,诉讼公正既是程序自身的公正,也是实体法律及实体权利义务得以正确归结的公正,这正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得以实现的公正。其1、形式公正。即程序法治,程序的合法性,指制定一套法定的规则,排除肆意与无序,不给执法官员过大的裁量权,保证诉讼在规则范围内活动。这种程序规则的存在,也就是形式公正的存在,才是法官和当事人预见诉讼过程与未来结果的一个依据,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其二,平等参与。就是嫌疑人的某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他应有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作用。并要求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与关注。同时,要求控辩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如给无力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使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弥补诉讼中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其三,裁判者中立。即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待。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利益无涉”成了审讯官资格的普遍限制,裁判者只能在两造间居中裁判。且通过回避等诉讼原则加以制约。从宪法的角度讲,中立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他机构,在西方一般称司法独立,在我国称审判独立。
(二)人性价值。人性即人的本性,也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任何一种刑事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人性化的诉讼程序更能体现人的本位价值,以保障人的权利自由为宗旨的刑事诉讼法,使人的价值与诉讼价值融为一体。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人道。即在规定诉讼程序和司法的过程中,禁止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从现代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酷刑、不人道等情况依然存在,为此,联合国制定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⒃在我国,非法实施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现象存在比较严重,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故反刑讯逼供也成为当前反酷刑斗争的重点。?⒄二是尊重个人隐私。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在立法的调查与适用法律的事实调查过程中应当受到尊重。个人隐私涉及个人信仰、个人历史、个人住宅、私生活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因对个人隐私的漠视,使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因此,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与保护,体现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三)程序正当价值。按谷口安平先生的观点,正当性指的就是正确性,包含结果的正确和实现结果的过程本身的正确。?⒅所谓结果的正确,主要指的是判决的结果能够正确地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过程的正确则包括获取结果的过程本身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就是保证犯罪事实的发现是在正当的程序上进行,以实现结果的正当。即程序的操作应该按照程序法则规定的顺序、阶段、步骤来进行,在法律范围内严格推进程序。其1、是程序的合理性。有人说法律程序规则实质上是逻辑与常识的准则,只是法庭上健全推理的技术。其合理性指的是法律的推理过程的逻辑性、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因素的排他性。这就要求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诉讼中的先定后审违背逻辑,神明裁判、决斗被现代文明社会视为非理性的程序而废止。因此,说明裁判结果这一过程在形式上的合理性,加强了裁判结果的说服力与正义性。其二,程序的效率性。也就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一方面,刑事审判活动要求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另一方面,审判应当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宣告终结。及时性要求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外,如果刑事审判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得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制地被重新进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永无确定之日。终结性原则要求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从而产生最佳的诉讼效率。对上述价值的实现程序应当全面考察,落实在具体的立法、司法程序上,要看整体协调的实现程序,我们说刑事诉讼价值表现为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因此,多元的价值目标之间可能发生冲突,或者存在价值偏向的问题,应当根据价值的轻重或利害程序而权衡所得。对刑事诉讼价值及其取向的研究,有助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