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得到了不断的增强,依法治国的国策不断深入人心。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逐步摆脱了“ 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形象,而逐步地走向权力的前台。正如北大的贺卫方所说的那样:“当行政权力不再主导经济生活的时候,当法律之治的正当性得到越来越深刻的认同的时候,法院正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进入到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调整过程中,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权力。”①也许正是因为这种“引人注目的权力”使得“司法公正”在我国越来越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与期待,也为我国进行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
也 正是因为如此,通过司法制度改革严格执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而我国目前在司法体制和审判方式等方面仍存在着许多不足,要改变这种 状况,就必须从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法院入手,从制度上保证法院做到廉洁、独立、公正,保障法律得到严格遵守。正如肖扬所指出的,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 作的生命和灵魂,是法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独立性是裁判公正的前提。因此,保障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免受外来因素对审 判活动的干扰,增强法官审判时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从我国司法体系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独立。而就法院而言,司法独立即指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宪法上的规定确立了审判权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为了立法上的一致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然 而,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审判权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是不同的。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的,三 项权力不仅是分立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我国的审判权独立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预,而对于审判 权是否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法律等都没有做出规定。但根据宪法第3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他负责,受他监督。”宪法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国家机关负责。”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
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最高形式的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
我 们实行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为了达到司法的公正性、独立性与权威性,要实现司法公正一个最重要的前提是审判权独立,只有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公正审 判,才能使民众真正认为法院是保障社会主义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各种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威机构,这样才能树立司法公正的权威。
然 而,中国审判权独立的程度不高,阻碍实现审判权独立的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政治体制的问题。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样决定了司法系统隶属于权力机关的客观性。同时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人 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预。但人民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的手中,这种关系的存在往往因利益驱动而 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第 二,党的领导机制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以地方党委领导为主,上级法院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体制,即法院主要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同时受地 方人大的监督。上级法院主要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等方面进行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中,地方党委起决定性的作用。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这种体制存在着一些明显 的弊端:
(1). 法院独立地位的形象受到影响。法院的主要工作就是审判,但由于法院直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所以当地党有时委认为只要是本地的重要活动,不管是否与审判工作 有关,往往都要求法院参加。如有的连幼儿教育工作会议也要求法院参加的情况。地方搞文明创建、行风评比,法院都没能例外。有的地方还抽调法官干警搞计划生 育、下乡扶贫、拆迁征地等工作,使法院难以集中全力开展审判工作,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进行独立审判的地位。
(2). 司法的公正性受到影响。由于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等与法院和法官密切相关的权利基本上都掌握在地方手中,法院在审理各类与地方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时,就不得 不考虑地方党政机关的利益。在行政审判中,不少案件都是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而对计划生育等一些敏感的行政案件,法院经常不敢受理。在审理和执行 涉及政府的经济案件中,法院判决往往也是左右为难。对一些地方领导打招呼的案件,法官在判决时也往往不得不有所考虑,因为法院的经费,法官的人事权以及生 活保障都掌握在地方手中。
(3). 法制的统一性受到影响。由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是完全一致的,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滋生、蔓延提供了土壤。如果地方党委不能很好地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 利益的关系,对法院不恰当地施加影响,以为大局服务和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名义片面要求法院保护本地的利益,就会破坏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同时,由于地方党 政不分,就会更加重这种负面影响。由于法官管理体制上的问题,使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从而形成“执行难”等问题。
在我国,审判权独立属于司法独立的范畴,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要想清楚地认识出审判权独立所需具备的基本要素,就应当从整个司法独立的角度来对之进行分析探讨。
那 么如何理解司法独立以及司法独立的结构要素呢?虽然,在目前我国的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很多的学者都有各自不同的观点。但是司法独立的标 准或要素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的集体独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统一行使司法权的同时应当享有绝对的排他权, 即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机关相对行政机关应当享有完全独立的地位。二是司法权的内部独立;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并不是表明司法权由司法机 关集体行使,相反地,司法权应当由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人员单独行使,并且其在行使此种权力的同时应当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探讨司法独立的标准和要素,不仅是国内学者孜孜以求的理论课题,而且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一项共同课题。根据1982年10月22日在印度召开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规则》的规定,认为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包括法官的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司法部门的整体独立:(1)身份独立是指法官的职位的条件及任期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2)实质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司法独立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外之约束外,不受任何干涉;(3)集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当享有自治及相对于行政机关的集体独立。
从 了国内学者的理解以及国际上关于司法独立的观点来看,我们大致可以认为我国审判权的独立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判机关必须独立于行政机 关,并与行政机关相分立,审判权只能由审判机关统一独立行使。现代法治社会必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各自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并且相互分立,各司其职,这也是 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我国有着审判与行政不分的深厚传统,因此,强调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以及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分离是尤为必要的,行政机关不但不能行 使审判权,行政机关也不能干涉审判权的行使。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 预。”第二,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依法进行个案裁判时,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不当干预。法官独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法官的职务独立;司法 权由司法机关统一独立行使并不意味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法官就案件进行审判时,有不受他人指示和命令的权力。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 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也不受同级法院的其他法官,包括庭长、院长、合议庭的其他法官的干涉,同时不受行政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 二,法官的内心独立。这里指,法官在审判时应保持其自主的独立性,每一位法官都应自主地依据自己的良知及对法律的了解,公平地决定所系属的事物,须自我抑 制并独立于其个人的主观思想、信仰、世界观、道德观及好恶之念等。②法官独立并不是说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随心所欲地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哥特指出:“司法独立的含义是----它是法官根据他们自己对证据、法律和正义的认识对案件作出裁判时独立于政府权力和私人压力、诱惑、干涉和威胁的程度。”③法 官在进行案件审判时保持独立只能服从法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从最高意义上讲,法官独立比司法机关的独立显得更为重要。我国的《法官法》规定:“法官依 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是法官应有的权利。”法官独立是审判机理的内在要求,正当的审判程序要求法官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 质证、辩论,并在此基础上以质证、辩论的证据进行裁判,未参加的听审的法官不得作出裁决。法官不独立,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公开听审权、回避请求权、程序 参与权等基本程序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独立是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地位)的基本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司法体制改革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依据上述对审判权独立的阻碍因素及审判权独立所应当具备的要素的分析,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完善我国的审判体制。
(1).建立一种与行政区划相分立的司法区划,防止地方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
司 法权由专门的,相对自治的司法机关行使是现代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资本主义如此,社会主义也应当如此。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同一种机关行使三种权力,既立 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则一切都完了。”“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衣,但人们却时时刻刻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④
在 我国,审判权是从立法权中派生出来的,审判机关必须受人大的监督,对他负责。此外,在我国的人大制度中,规定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政府官员代表。在这种制度的 安排下,我国就出现了一种很奇特的现象——经常可以看到我们的某某政府的领导同时还兼任着人大的常委会主任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自然使得立法权和行政 权在一定程度合而为一,从而让行政权变相地凌驾于审判权之上。行政机关因而可以“名正言顺”地借助权力机关这只手去不断地干预正当的审判活动,使得审判机 关往往尴尬地处于形式独立而实质不独立的地位,其对我国的审判权及司法公正所产生的实质性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当前不断出现的“人大个案监督”就很能说明问 题,这已严重干扰了法院的审判独立。
因此,要想使审判权得到真正的独立,应当对我国的宪法做进一步的修改,限制政府官员在权力机关中的兼职及进一步削减政府官员在权力机关中的数量,直至最后应当取消政府官员能在权力机关中任职的相关规定。
(3).改变法院内部运作行政化方式,保障法官独立。
法 院行政化运作方式由来已久,这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很大的关系。历史演变到今天,法院行政化特点依然浓厚。然而,司法运作有其特殊规律,如果我 们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将法院院长放置一个行政化权力体系明显的政法委员会内,面对案件裁判和上级指示的冲突,法院如何独立审判。
对 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调整问题,现在不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但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服从的模式。下级法院 法官和上级法院法官应仅限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实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垂直领导回产生很多问题。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 一些做法是不符合法官独立的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法官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法官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法官命 令下级法院法官如何裁判等等。这些上下级“通气”、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使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 济的权利。如果实行垂直领导,同样不符合法官独立的要求。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法官或人事部门官员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 审判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向另一个陷阱。
(4).提高法官薪水,增强法官尊荣确保法官司法公正。
说 起高薪养廉(这里仅指法官高薪)国内目前有许多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的经济出发这点并不重要,认为重点应放在提高法官的个人修养上。他们说的并不是没一点 道理,但本人认为,虽然我国的经济并不富裕,但高薪制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这么说,我们要想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并确保我们的法官能司法公正,就必然要实行高 薪,有所得就有所失,要想获得我们期待的司法公正,高薪就是我们必须付出的重要成本。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法官的薪俸过低,可能会和律师职业的收入产生 过于强烈的对比,从而使法官失去受尊敬的物质基础,同时,也可能因此而使法官产生自卑心理,以至放弃自尊换取物质满足,产生不公正的裁判。
为 了防止法官因惧怕被解除职务而无法公正裁判,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均对解除法官的职务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追究其失职和误判行为。解除法官的 职务,应限定在法官主观故意错判或涉嫌犯罪的范围内,对前者,立法机关可以对法官进行弹劾,而对后者,检察机关同样可以依法提起公诉。法官误解法律,不当 适用法条,裁判事实不清或者裁判结论欠缺适当性等,则不应成为解除职务的理由。因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而对法官进行职务上的处分,也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 裁判。事实上,改判后的二审裁判并不意味着公正裁判,一味依附于上级法院的意志,会使多级法院的设置及相应制度丧失其原有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意义。
审 判权的切实独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走向法治。在过去二十年内,我国立法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审判权的独立和裁判公正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执 法环境依然不理想,一个案件从收案到审判,从开庭到裁判,从判决到执行,法官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批条、游说、讲情面等干扰,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在短期内消除这种干扰是很困难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当然需要法官以无私公正的精神,始终保持独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做出努力。更需 要我们通过司法改革,不断的创造条件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尽管司法独立的目标的实现,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而不能指望在一朝一夕便完成,但我们 也不能因为困难而停滞不前。只要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目标而不断努力完成,我们的司法改革一定能取得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