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死亡,可能是作为被害人死亡,也可能作为致害人死亡,或者自杀身亡。自然人死亡会产生一系列民事后果和刑事后果。
涉及刑诉程序的死亡有以下几种,1,比较特殊的是,在案件追诉启动前,在犯罪过程中死亡,其他共犯被追诉或犯罪死亡原因不清,需进一步调查。2,在司法人员审讯过程中,或自杀、或被殴打等其他人犯罪致死。
死者生前作为〈〈刑事诉讼法〉〉主体参与诉讼。因其死亡,司法机关将作出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布无罪(《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死者作为《刑事诉讼法》主体不存在。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又是认定死亡原因的机关。刑事案件结束或撤销后,死者在社会上的各种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就会因此发 生变化,死者的权利就会发生继承。因此,死者死亡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着其继承人的权益。
从证据方面,刑事同民事案件关系上看,实践上是先审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刑事判决书就成为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证据,但在一些有被诉人死亡案件中就会出现以下问题:
(1), 在共同犯罪中,某一名嫌疑人死亡,该嫌疑人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其他嫌疑人追诉过程中,将会查明死者行为或涉案死亡原因,或者认定死者参与犯罪。 由于死者不能申辩,又不是诉讼参与人,其亲属就不能参与诉讼进行申辩,也就不能委托律师辩护。如此判决书中查明死者参与犯罪等,对于死者极其亲属极不公 平。
具体案例一,王某是A公司刚刚聘任的司机,受经理的指使运送公司物品,在路上因该物品爆炸,死亡多人,王某也因此死亡。后法院判决查明,该批货是A公司、董事长、经理、王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王某死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的工伤不能认定,王某家属认为王某作为司机,不知道该车货物是爆炸物,不能认定为犯罪。谁是谁非?王某家属连说理的地方都没有,更不如其他重犯:能自己辩护和聘请律师辩护。 (2),刑事案件中诉讼各阶段认定死者的行为也影响死者生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而影响了或侵犯了死者的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死者民事行为是从事涉嫌犯罪并因此死亡,那么此民事行为无效。如果是死者为本单位涉嫌犯罪死亡,那么也就不能认定工伤。 死者的亲属对认定不服,无法救济,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受到极大伤害。
案例二,李某在上飞机前购买了七份意外伤害保险,后该飞机失事,李某死亡。李某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立案,保险公司因此拒绝理赔。死者家属起诉保险公司却因公安机关立案而败诉或中止审理,死者家属无法因公安局的刑事诉讼行为起诉到法院。 刑 事诉讼证据原则是采取充分原则,就是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就认定犯罪。而民事证据原则采取证据优先原则,就是说原被告双方 谁的证据证明力强,就支持谁的主张。刑事诉讼过程的证据能否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这是本问题的关键。按理论上讲,刑事诉讼程序所得证据要比民事诉讼证据强, 但由于两类证据性质不同,目的不同,取得方式不同,当事人参与程度不同,真实性程度又不同。笔者认为,两者不能互用,即刑事诉讼程序所得证据一般不能在民 事诉讼中适用,除非法院最后明确判决。此原则应在新的《刑诉法》修改中应予以明确,以防止两种证据的混乱。
建议建立死者亲属对公安机关死亡原因认定行政诉讼制度和法院刑事诉讼死者亲属参与诉讼制度,给予死者亲属较充分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保护死者亲属的权益。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1条有关规定:(执行死亡不阻却申请)(一)处罚已经执行或者受有罪人已经死亡,均不阻却申请再审。(二)在死亡情况下,死者的配偶、直系或旁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均有权申请再审。此规定死者的亲属完全有权利提起再审申请。 四,关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问题。 为保障国家机关追诉犯罪分子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有关公检法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权力。当这些权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犯罪嫌疑人又该如何救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如 果这些权力没有救济、制约、较强的监督,极容易引起司法人员的腐败,使一些司法人员为谋取私利或本单位利益,故意采取不该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司法机关内部 可能产生一股不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心理和风气,也极不利于国家对司法人员的保护和监督。例如:超期羁押问题。
笔者建议:1,《刑事诉讼法》应建立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审查制度。强制措施相关人员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强制措施不满,都有权向中级法院刑事庭提出审查申请,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重新审查。从而明确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救济的有效途径,赋予其权利, 制约了司法人员的权利,保护了办案人员的权益,避免了司法机关的法律风险。2, 《刑事诉讼法》应建立主侦警官、检察官,主诉检察官,主审法官,主执警官负责制,赋予具体办案人员较大的权利和较强的法律责任,使其能够抵御来自社会各界 的非法干涉,使其能够只依据法律办案、避免涉嫌犯罪。例如某些地方公安部门实行办案人员终身负责制度,就是很好的措施。
结束语、因 此,《刑事诉讼法》只有加强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给予其充分、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才能赋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强的自我保 护权力,来达到权力之间制约的平衡。这种平衡,不仅限制了司法机关权力的不当行使,而且避免了司法机关造成冤假错案的法律责任风险,增强司法人员自我保护 的意识,减少了一些刑事案件的上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