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作者将从三个方面阐述刑事被害人这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正当性和现实意义:
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具有两个根本特征:第一,当事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特征。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 四种情况:一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二是被指控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四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负有赔偿责任。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 关系主要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直接影响。[2]如获得了财产、自由、权益得到恢复和补偿,或失去了财产、生命、自由 等。第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既包括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享有的,也包括自己特有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 的影响作用,这是程序特征。[3]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行、变化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他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 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因此,被害人进入刑 事诉讼,享有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权,应该说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从程序的参与性价值来看,如果被害人不是当事人,仅仅被作为一般证人对待,被害人首先就无法实现对诉讼的充分参与,无法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对所有的诉讼程 序也无从进行监督制约,这样的程序是否正义就很值得怀疑和打引号?其次作为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刑事纠纷冲突的主体——被害人就难以接受对冲突解决的结 果。因为不管结果如何正确,被害人如被排除在纠纷解决过程之外,他就难以认同解决结果。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 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反之,如果被害人充分地参与了诉讼,即使诉讼结果于其不利,他也更可能接受这种结果;再次被害人难以感受到其作为人的尊严,作为 证人他只是追诉方和被追诉方询问的对象、是审查的客体,不具主动性,仅仅通过回答问题,被害人难以找回他作为享有尊严的人的那种感觉。因为无论如何,作为 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要求与被告人同等享有做人的尊严是不为过的,《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的宣言》也为被害人在诉讼中的窘境 作了最好的脚注。因此被害人进入诉讼,富有意义的参与,受到应有的尊重,是纠纷解决的基本前提之一。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刑事冲突的解决主要靠被害人本人或 者被害人方来完成。因此,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还是最原始、本能的公正的结果。
现实中由于严重地忽视了被害人的应有地位,那些权益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因在刑事冲突的解决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便四处上访、申诉,给有关机关带来 了巨大压力,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而由于他们与被告人相对处于受害者、弱者地位,他们的哭诉极易获取社会的同情,他们对司法的不满、不信任极易引起 人们的共鸣,从而给社会带来新的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有学者大加呼吁,要尊重传统主体各方在解决冲突中的地位,努力保障他们对诉讼的参与,日本学者谷 口安平就认为:“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 和证据的机会。这才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者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