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以及对送达场所、送达人、受送达人的限制,是留置送达难的根源所 在。其中规定“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是对法院送达人的极大不信任。法官或法警在人民法院中是被赋予执行法律的主体,其职责非常神圣。 而民诉法却在留置送达问题上对法官、法警(送达人)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许多人也认为这是对限制法院在送达程序中滥用职权的积极意义所在,说到底是对法 官、法警的不信任,担心在留置送达程序上做文章。试问:如果法官、法警本身的素质不能达到要求,自始就不让他具有这一身份不行吗?既然作了法官、法警就应 该相信他们的素质,如果在留置送达程序问题上都可做文章,那么怎样能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判?该条规定应予修改。从审判实际出发,笔者建议:1、被送达人是公 民的,如遇受送达人拒收诉讼文书时,无需见证人在场,留置送达;被送达人拒绝留置送达的,视为留置送达。2、被送达人故意躲避(不开门)送达的,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直接、留置、邮寄、委托、代收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准公告送达,即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将诉讼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处 所,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张贴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仅给予直接送达的答辩期限。3、被送达人早出晚归的,在工作日无法送达的情况 下, 适用准公告送达。4、被送达人处所有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人的,只要能够证明被送达人没有出远门,适用留置送达。5、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其拒收 诉讼文书时,直接适用留置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仍何部门或者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留置送达定义应当修改为:“法院和邮政部 门送达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者相关人员(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物业管理处、亲戚、邻居、同事或朋友等)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 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处所,即为送达;或者受送达人、相关人员拒绝将诉讼文书留置该处 所时,即视为送达”。
⑴、赵艳群:《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研究》,发表于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网2004-11-29。
⑵、姜雪梅、 陈宣作:《留置送达存在问题的及探索》,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05-16。
⑶、高立克:《民事案件送达不能原因及策略分析》,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11-15。
⑷、颜永春:《民事送达的现状分析》,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4-04-08。
⑸、肖震球 、施 赛:《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6-02-14。
⑹ 、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⑺、 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65条第2款。
⑻、向翔:《析人民法院国内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论文中心网2005.12.26。
⑼、蒋子顺:《法院送达难问题的立法思考》,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3-12-02。
⑽、徐尔双、李晶:《邮寄送达及“法院专递”送达诉讼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于中国法院网2005-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