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刑事审判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为避免因审判造成的一些恶果,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一些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罪犯, 还可能罚不当罪的案件得以纠正的机会。但从审判实践上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如一审案件被二审改判,二审即为终审。因一审法 院和同级检察院无权提出再审,加之所处刑罚使一些被告人处于有利的一面,其根本不可能提出申诉。由此审判监督程序很难被启动,除非: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 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提起,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全国每一年二 审被改判的案件,除非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刘勇犯罪案,属于这种被发现而提起审判监督。向这样的案件被监督的能有多少,可以说几乎很难让这种监督运行 的良好。倘若一审被二审改判的案件,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会使一些想借审判权枉法的人,在制度上被其制约了。这样做,虽然会相应的增加了法院的一 定工作量,但比起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来说,所付出的代价要少得多。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第三百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 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 定。”从这二条规定中看,审判监督程序的受理、审查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从申诉的本质上说,就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对裁判的正确性表示怀疑和不信任。若原审继续受理和审定,会有这样的问题,一是有 先入为主的观念。对已经经本院确定的事实存在可改可不改的时候,一般不改,也就是说“自已的刀,削不了自已的把”,而不是从疑罪从无的思想。二是有维护本 院声誉的观念和行政干预的可能。法官与法官这间,法官与本院各级行政领导之间,他们有着一定的内部联系,诸如提拔任用、考核等,都在不同程度相互影响着, 完全处于一种真空状态的相互关系是不可能的。所以,他们既有整体的荣誉,又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基于以上两点,要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监督作用,有时很难做 到。这既造成了申诉人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浪费,又是一些申诉老户的来源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