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首先需要讨论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与事实求是的关系,毫无疑问,实事求是应当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但在民事案件中,实事求是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任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原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便应当改正原有的判决。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事实是由证据认定的,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完全没有差异,才能被认定。如果要求当事人的举证的事实必须达到与客观事实准确无误的程度,或者达到使法官不能提出任何怀疑的可靠程度,这不仅是当事人难以作到的,而且因为在稍有疑问的情况下,便驳回原告的请求,便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达到使一般人能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所提出的反证不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其可信程度,这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但这种认定与客观真实是不完全一致的,以后也极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如果发现任何证据都要更改裁判,则裁判的效力的稳定性就很难保持了。
如果一旦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原有的判决,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也是矛盾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的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的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审理。对再审案件完全使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也不完全妥当,因为再审中改判案件主要是因为提出了新的证据。
假如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以新的证据的提出为由而要求再审,则很难对证据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已经极大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理所当然应当负有及时举证的责任,同时也要承担不及时举证的风险,这正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承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的风险一样。当然如果证据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则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不存在着过错,因此当事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由法院收集的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有误则有权提出上诉,所以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非二审的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是由当事人而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所收集和调查的,在终审判决以后,当事人确有新的证据证明法院收集的证据有误,或者证据不足,可以要求实行再审。
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是一种补救措施,但是它仍然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因此,也必须要通过公正的程序保障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当进行,保障再审裁判的公正,如果我们在一审和二审的活动中,坚持作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不注重司法的公正则先前的严格的措施就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先前投入的司法资源和办案人员的劳动成果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被白白浪费,尤其应当看到,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仅会产生拘束力以及社会公众对判决和裁定的效力的信赖,而且也可能因已经生效而被强制执行,如果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合理,导致再审的裁判不公正,不仅要推翻原有的判决而且还要恢复已经执行的财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已经形成的财产秩序,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强调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