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针对轻伤害案件的自诉制度落实得并不好, 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案件寥寥无几。其原因, 除了被害人误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抓人、关人,能够立即解心头之恨, 以及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能够及时达成和解协议, 一些公安机关也确实存在借用压力促成和解, 误导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原因以外, 还有两个主要原因:
一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明确, 在执行中产生了异议。由于1979 年12 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 将轻伤害案件列入自诉案件的条件是“有原告和被告, 因果关系清楚, 不需要侦查的”, 在实践中, 人民法院往往以因果关系不清楚需要侦查为由不予受理。1998 年1 月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 将轻伤害案件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规定: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实践中, 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中的“受理”理解不一致, 有的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 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 公安机关都应当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按照自诉案件进行受理。加之轻伤害案件大多是现行案件, 受害人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在案件发生后的很短时间内, 就拨打“110”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民警出了现场, 就视为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 受害人就没有机会向人民法院按照自诉案件提起诉讼, 即使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条件, 再向人民法院移送, 人民法院也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为由不予接受, 因此, 绝大部分轻伤害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很少按照自诉案件处理。
对此, 笔者认为,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中的“有证据证明”, 应当包括两个要件:
一是有明确的加害人。所谓“有明确的加害人”, 就是被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如果加害人明确, 不需要侦查就能破案。加之有伤害程度的鉴定结论, 只要能够证明加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即可。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 受害人及其亲属完全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 有明确的加害人, 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的一个主要条件。反之, 如果加害人不明确, 就需要侦查才能破案, 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例如, 某人在散步时, 突然被人无故击伤, 经医院诊断属于轻伤害, 但还不知道谁伤害了他, 向公安机关报案后,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立案侦查。如果两个人打架, 一方将另一方打伤, 伤害人非常明确, 没有侦查的必要, 就应当由受害人自诉。这里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 就是在多人殴斗的情况下, 混乱中一方被另一方打成轻伤, 但弄不清是谁的行为将对方打伤的, 如果再加上没有其他证人在场, 就更难查清, 即使由公安机关侦查也难以查得非常清楚, 若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很可能成为疑难案件, 即使能够起诉到法院, 法院也不可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 而公诉案件法院又不能调解, 很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出无罪判决, 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 引起双方上访。因此, 笔者认为, 在这种情况下, 只要能确定有明确的加害方, 也应当视为有明确的加害人, 如果加害方有组织者, 应当由组织者承担责任, 如果没有组织者,则由人民法院调解处理。
二是伤害原因清楚。所谓“伤害原因清楚”,是指引起伤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清楚。例如, 两人因为土地纠纷或者买卖纠纷等引起争执, 进而发生打架, 一方将另一方打成轻伤, 伤害原因非常清楚,就不需要进行侦查, 被害人完全可以自己收集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无缘无故的被人打伤, 通过侦查才能查清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要实施伤害行为, 从而进一步收集伤害的证据。一般来说, 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也不难查清, 而没有明确的加害人,伤害原因一定不清。因此, 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清楚, 应当作为自诉案件两个要件, 凡具备这两个要件, 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明确的加害人, 伤害原因不清, 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