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需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卷宗材料、法律文书齐备的,及时移送公诉部门。
3、公诉科受理案件后,需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退回案件管理部门。
4、公诉科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5、公诉科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经批准,可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6、公诉科审查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查明:
(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确;
7、公诉科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8、公诉科审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诉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协调双方进行和解。
9、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