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十二)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三)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规范限制。
(十四)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十五)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呜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十七)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十八)对于自诉人的撤诉要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十九)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
(二十)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二十一)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二十二)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二十三)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二十四)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十五)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判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