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是基于一定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然而,这并不是说,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所以要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的目标是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要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要把“无罪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的水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目前,人们在理解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时候还存在着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是将无罪推定原则束之高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失去作用。这种倾向主要存在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思想之中。由于受传统的“宁可错判也不要错放”的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遇到疑案时不能坚决地贯彻无罪推定的精神,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另一种倾向是过分抬高无罪推定原则的地位。例如,有人认为它是刑事司法制度中保障人权的最重要的原则,应该写入宪法;还有人甚至认为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判之前都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因为那等于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罪犯来对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犯。这种理解显然大有偏颇。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实行无罪推定的国家中,司法机关或执法机关都会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一些必要的人身强制措施。
其实,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什么至高无上的神圣法则,其功能主要是明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说来,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公诉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宣布被告人无罪。
在此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负面作用大于正面作用,但是并不同意这是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说法。首先,这条规定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正式提出犯罪指控的对象。其次,这条规定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是立法者“号召”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举措。最后,这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他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被判定有罪。但是,根据上述第93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问题,甚至根本不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罪。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