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检两家在适用过程中都各自存在着观念上的误区。简易程序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检两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默契配合的特点。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两家在观念上都存在着各自的误区。法院的误区是,认为一旦适用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不出庭,缺少了检察机关的的庭审,有悖司法公正,如果万一案子办砸了,岂不自己要负主要责任?而检察院的误区是,认为自己如果不出庭,就无法对庭审进行监督,担心法院不能公正司法。
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性,法检两家在认识上很难统一。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时候法院在审查案件时想适用简易程序,但检察院不同意;有时候是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又不愿意。让人觉得在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法检两家似乎更偏爱“互相制约”的工作方式。这样的观念误区在实践中危害很大,造成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此外,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法检两家的理解也存在分岐。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该条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认为应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从实践来看,检察院提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全案具体情况(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罪行较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基本上未提请适用简易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亦缩小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