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1990年8月,陈某某与王某经王火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并偶有同居。1992年2月至1995年2月,王某公派赴日本工作。1995年4月26日,王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8月7日王某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其所遗财产有日元17044445元,系王某在出国期间所得。因其所遗财产的继承,王某某、刘某某与陈某某发生纠纷,诉至于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陈某某于1992年2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王某于1992年至1995年初在日本公派期间所得收入1704445日元作为王某与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析出一半归陈某某所有,剩余852223日元由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继承。王某某夫妇不服判决上诉,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1997年5月,申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我院办理。
审查工作历程:我院由此作了充分详实的调查工作,走访了王某所居住的烂漫胡同59号居委会及近邻(包括原诉讼中支持陈某某的两名证人)、朋友以及王某和陈某某的工作单位北京塑料十四厂和赛国宾馆。根据上述证言,王某在日本工作期间,其原单位所付工资由其兄王洵代领,在日本所得收入由王洵代存,所购大件物品均放置于其父母家中,其与陈某某双方经济独立;且王某与陈某某并未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亦未按已婚状况被纳入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在上述期间并不存在妨碍王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的客观因素。
检察院抗诉:事实婚姻属违法行为,一般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承认的原则,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须充分、确凿,足以证明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仅依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并按婚姻关系析产继承,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建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997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京检民行抗字(1997)第13号抗诉书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法院再审结果:1998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一中民再字第538号判决认定王某与陈某某形成事实婚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法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王某与陈某某婚前财产应属王某个人所有,原判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法律依据。王某所遗日元系其婚前个人积蓄,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继承。原案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判决撤销(1997)一中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
抗诉的社会效果:王某某、刘某某诉陈某某析产继承案从申诉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到再审的改判,仅用了不到一年的时间。“短、平、快”的审查风格、“准、稳、狠”的办案作风是我院民行处的审查特点。由于“王某某、刘某某诉陈某某析产继承纠纷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我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具有较深的法理基础,准确指出了原生效裁判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再审后按照抗诉意见予以了改判。再审判决后,耄耋之年的王某某、刘钟玲特意派儿子送来感谢信,对我院民行处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和较高的业务水平给予了肯定,并表示深深的感谢。此案的办理受到了新闻媒体的关注和人民群众的肯定,树立了检察声威,扩大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影响。
该案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荣誉:2001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庭颁布了《关于表彰民事行政抗诉精品案件及其主要承办人的决定》,评选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王某某、刘某某诉陈某某析产继承纠纷案”等80件案件为民事行政抗诉精品案件,并对张云霞等80名精品案件的主要承办人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