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探讨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够作为证人?即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证人资格又称证人适格性或证人能力,是指作为证人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大都采用假定说,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假定所有的人具有证人资格。一般而言,一个人要具备证人资格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首先,证人应当是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对于英美法系把当事人视为证人的情况可视为是一种例外。其次,证人应当是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提供的证明缺乏真实的基础。最后,证人应当具备合理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和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清晰准确的向法院陈述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不能辨别是非,无法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考察外国法中关于证人适格性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两个重心的转移:第一是在证人的可信性问题上,从强调在证人适格性上保证证人的可信性,转移为在法庭上审查证人的可信性;或者说从强调证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利益关系、品性等因素对证人适格性的影响,转移为强调这些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第二个转移是在证人的作证能力问题上,从强调证人要向法庭表现其有作证的相应能力,转移为强调法庭要具有接受和审查该证人证言的能力。这两个重心的转移,对于保证法庭能够最大可能的获取有助于发现事实的信息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三种人不能作为证人:由于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由于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由于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衡量的标准是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并不是说只要生理上有缺陷,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不能成为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的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二是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不能作为证人。依据我国学者的通说,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其理由是,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其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其感知和陈述都是由自然人进行的,而直接感知事实的自然人本身就可以承担作证的义务。不必有单位充当作证的主体。而且,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