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主体的需要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是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还是国家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一定的角色,那么必然由这一角色而产生角色需要。国家本身并无特殊利益要求,因为国家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维持生存所必需的、最基本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国家只有与授权人的需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产生利益要求。自然人的基本需要是基于本性产生,而国家的需要则是基于职责而产生。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就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这既是侦查机关的价值和利益所在,也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动因。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犯罪人所给予的刑事惩罚,使得大部分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不仅不会主动投案自首,反而会极力逃脱,从而使发现犯罪、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成了侦查机关的首要职责,而这也是除犯罪人之外的其他民众对侦查机关的要求。但目的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实现手段上的无争议性,一般而言,选择最便捷的途径来满足需要是利益主体的一般考虑。特定时空条件下,由于司法资源的缺乏及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侦查机关存在以牺牲权利与自由的方式,来满足自己职责需要的情况,从而在职责完成与权利保障之间产生冲突。
如果纯粹出于完成职责任务的考虑,侦查机关可以采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职责利益,至于是否牺牲以及牺牲多少个体权益则并不在考虑之内。在这种理念之下,法律的存在是多余的,即使存在,也只是权力肆无忌惮的一块遮羞布而已。而上述情况的出现则是以公民权利的殆尽或虚无为前提。就社会契约论的视角而言,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而相对于权利保障,国家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国家一旦形成以后,为了保证国家不偏离形成时的宗旨,民众要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将契约内容确定下来,这就是宪法。“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由立法者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因为使政治体得以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就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还应该做些什么事情。”
从应然角度来看,宪法不仅应当就国家的性质、权力的归属、权力的运行方式、政府机构的设置及相互关系做出规定,而且还要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确立下来。这些基本权利中必须要包括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而且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的。刑事诉讼不仅是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一个过程,更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领域。正是因为有了宪法中所确立的最基本权利,才使得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与国家司法机关抗衡的能力。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有某种犯罪的人,并非是确定的犯罪人,他所享有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被任意侵害,这也正是犯罪嫌疑人能够与侦查机关形成利益冲突的力量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