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公诉变更的时间限定。各国在立法中对于公诉变更的具体期间都有一个比较明确的限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追加或撤回公诉的期间规定最为 靠前,检察官必须于起诉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追加新诉或撤回起诉。日本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作出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回公诉。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追加起诉的期间 是“审判中”,对于公诉变更的限定不是很明确。
第二,关于公诉变更的形式规定。公诉变更的内容关系到诉讼客体内容的变更,关系到审判范围的明确和辩护行为的指向,关系到被告人的辩护权,实体权益的保障与实现问题,因而,各国在立法中均强调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公诉的追加或撤回。
第三,公诉变更必须符合法定事由。对于公诉变更的事由,各国的具体规定均不相同。日本的公诉变更限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范围内的诉因及适用罚条的变更, 不能变更“事实”的范围。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变更的范围扩大到了“被告人的其他犯罪行为之上”,限定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并且准予起诉的,可以裁定追 加。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诉的追加限定条件为,追加的新诉,是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
第四,公诉变更制度的设计应当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审判中,变更起诉指控的内容,相应地,法院审判的范围和被告人辩护的指向也发生了变化,若径行作出 判决,无疑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了事实上的“突袭审判”,因而,在国外的立法例中,都要求法官在检察官变更了起诉指控后给予被告人必要的准备辩护 的时间。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 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法院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诉程序。德国的刑事诉 讼法也规定,追加起诉后,审判长要给予被告人辩护机会。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339条、第340条规定,在对控诉书或者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事实进行了非实质或实质的变更后,均应给予被告人必需的时间以准备辩护。
第五,关于撤回起诉的事由和效力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撤回起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诉撤回的具体事由包括:⑴曾经判决确定者;⑵时效 已经完成者;⑶曾经大赦者;⑷犯罪之后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⑸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⑹被告死亡者;⑺法院对于被告 无审判者;⑻行为不罚者;⑼法律应免除其刑者;⑽犯罪嫌疑不足者;⑾微罪不检举者;⑿于执行无重大关系之案件。”撤回起诉与不起诉有同一效力,以撤回书视 为不起诉处分书。公诉撤回确定后,如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有再审之情形,仍可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