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根据以上规定,就把刑事被害人(自然人)提起诉讼的权利限制在两个阶段,一是,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这两个阶段提起诉讼都是建立在刑事审判的基础上的。
在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是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的。例如,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而长期不归案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无法进行,那么,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也由于其依附性而无法提起。此时,被害人因为生活困难急需医疗等费用,需要民事赔偿的迅速救济,但却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明显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对其明显构成社会不公平,造成信访案件的发生,对构建当前的和谐社会产生了不稳定的因素。
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随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且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此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或者,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害人就持续性损害的后期治疗费用,提出赔偿请求的。
特别是在第一种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只有在程序上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保证被害人在实体上得到公正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