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现阶段实现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当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即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这里是指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走出极度困境,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11)坚持补偿有限原则,即补偿数额有限、受补偿的对象有限,其范畴可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体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补偿条件及范围。刑事被害人补偿是对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损害赔偿未到位的弥补,救济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处生活之困境。享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条件及范围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二是引起损害的犯罪的性质。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对于被害人而言,身体未受伤的被害人不属于被补偿之列。从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角度来说,不需要治疗或未影响工作的被害人也不应列为国家补偿对象。同时,对自己被害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和被害后得到足够保险赔偿的被害人均不属于被国家补偿之列。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只应定在自然人方面,而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
2、国家补偿裁定的程序及补偿金的发放。在日本,国家补偿被害人的裁定机构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在法国,补偿的裁定由该案件管辖区的补偿委员会作出。在其它一些国家,补偿是由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局决定和实施。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关于补偿的裁定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补偿金应主要由国库负担,(12)同时也可设立慈善基金来扩大资金来源。补偿金的发放可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由最初裁定补偿的法院依发生法律效力的补偿裁定书,向受补偿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出支付令,由它们直接支付受补偿人。
3、国家补偿的数额、形式及提出补偿的期限。当前世界各国对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数额的规定均不相同。有的规定了最高额,有的规定了最低额,还有的对具体的补偿方法作了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补偿额应当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分不同地区来确定,一般以受补偿人能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分年发放。国家在给付补偿金后,在其给付的额度内取得对加害人的求偿权。关于提出补偿的期间,国外亦有不同之规定。如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两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笔者认为可规定,被害人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提出国家补偿申请,超过时效,法院将不再受理。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11页。
(2)吴兢:《执行威慑机制,盼国家立法撑腰》,载2007年5月16日《人民日报》第十三版。
(3)张加瑞:《中国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52~56页。
(4)吴兢:《“低价诉讼”时代法院如何应对》,载2007年5月24日《人民日报》第10版。
(5)夏憬宏、杨石明主编:《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481页。
(7)仇慎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2007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8)汉斯·海因里·希腊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086页。
(9)朱霖:《建立刑事被告人补偿制度初探》,载2007年1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10)余建华:《让困难群众感受司法温暖》,载2007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11)仇慎齐:《刑事被告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四个原则》,载2007年3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
(12)“四川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基金得到地方各级财政的大力支持,90%的司法救助基金来源于各级政府财政拨款”,见聂敏宁《四川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初见成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6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