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保候审均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未采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基本上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所在单位的领导。
2、无一件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3、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信息填写、指纹掌印采集、人员送押等执行工作大多有检察办案人员完成。
1、拘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均规定:“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对什么是“连续拘传”并无具体的解释,对两次拘传之间间隔的时间也未作明确规定。立法的模糊性容易导致有些办案机关为了追求效率,将拘传变相为羁押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了避免造成拘传错误,不愿采用拘传强制措施。另外,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拘传,也可以先传唤后拘传。这种随意性的规定明显有悖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它没有明确哪类人应先传唤后才能根据有关情况进行拘传,容易导致有些办案机关一律采用拘传,侵犯自动到案接受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一致,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交不起保证金或提不出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采用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1)在场所方面。《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为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住所优先于指定居所。在实践操作中,有些检察机关为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或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这些都是违法的。(2)在适用范围方面。《刑诉法》等均未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混乱现象。(3)在监督方面。监视居住是比取保候审强度更大的一种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均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取保候审对检察机关来讲有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而监视居住却无任何保证方式,只是与取保候审一样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的一些规定。这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
4、拘留、逮捕。完整的拘留权和逮捕权也应当包括决定权和执行权。《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拘留或逮捕的决定权,但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这其实就是一种分权制衡的体制,但该体制没有区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的差别。公安机关办理的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有利于互相监督制约,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犯罪嫌疑人往往背景深、社会关系复杂,假如犯罪嫌疑人是公安干警,再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不利于检察机关办案。同时,在司法操作中,检察机关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只是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协助,人员送押、信息填写、指纹掌印采集等执行工作大多由检察办案人员完成。
1、拘传的完善。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连续拘传”的含义,对两次拘传之间必须间隔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其次,对传唤和拘传的适用顺序作出规定,明确哪类人可以直接拘传;哪类人应先传唤然后依据一定条件才能拘传。笔者认为,立法可以明确规定直接拘传的人有:(1)有重大人身危险性,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2)有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足以影响办案的。对那些认罪态度良好,老弱病残的人则应规定先适用传唤,无效时再行拘传。最后,应明确限定拘传的适用对象和地点。